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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纳下岗再就业人员所得税优惠审批

2014-03-27     点击:2251次

 

 

 
吸纳下岗再就业人员所得税优惠审批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吸纳下岗再就业人员所得税优惠审批
法律依据
《关于下岗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06〕3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闽财税〔2009〕3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注:该文附件已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25号)
办理程序
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有特殊情况的不超过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审批。
办理条件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
申报材料
(一)表格
《纳税人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审批表》,3份
(二)资料
1.近期财务会计报表
2.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再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4.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5.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总金额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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