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工商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
2018-10-23 点击:3533次
闽工商规〔2018〕3号
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省工商局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8年8月15日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加强学习,统一认识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是国家在实行商事制度改革后推出的一项全新的、对失信企业较为严厉的信用约束和监管举措。《办法》的出台,对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深化失信联合惩戒,促进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全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举办培训班、业务学习研讨等形式,组织各有关监管执法干部逐条逐项学习,领会要求,明确任务,把思想认识统一到省工商局党组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要求和部署上来,增强工作责任感紧迫感,切实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做实做好。
二、认真执行,规范管理
《办法》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涉及的列入、移出、异议、运用等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作了规定,明确了列入和移出的职责分工、操作流程、提交材料和办理时限等有关事项。各级有关监管干部或和执法办案人员要了解掌握《办法》内容,熟练掌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移出等各项管理操作流程,严格执行《办法》规定,依法规范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具体工作。省工商局此前已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依法应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作了归集,并依据企业届满三年具体时间不同,分期分批在届满三年前6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进行公示。各市、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要于9月15日前按照《办法》规定作出决定,将本局登记的上述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由省工商局统一通过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对于企业因受到行政处罚,依法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情形的处理,目前案管系统功能正在作进一步改造完善,待案管系统改造完成后,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在今后监管中,对达到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条件的企业,要及时依法做好列入工作,并依法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移出、运用、异议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分工协作,确保落实
全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办法》贯彻执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落实。各相关业务部门和执法办案机构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按照“谁主管(谁办案)、谁列入、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勇于担当,履职尽责,形成合力,齐抓共管,推动《办法》贯彻落实。
四、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要积极协调联系,充分发挥各类媒体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微博、微信等各种形式,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广泛宣传《办法》的主要内容,让相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各界了解加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作用和意义,扩大《办法》知晓面,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要及时沟通,逐级上报省工商局企监处。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9月11日
(此件予以主动公开)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督促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健全社会监督,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公正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经福建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市场监管)系统” ]注册登记,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具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的企业。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依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实施信用约束和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实行登记管辖、属地管辖、委托管辖相结合和“谁主管(谁办案,指业务主管或执法办案部门)、谁列入、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应当做到依法有据、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五条 省工商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负责所登记企业具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和受委托负责所登记企业具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六条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工作分工如下:
(一)提示公告。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自动归集生成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发布公告,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间,企业有异议的,直接向该企业登记机关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二)拟办审核。公告期满,企业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且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届满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由该企业登记机关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拟办意见并审核。
企业提出异议并经查实异议成立的,应将其从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
(三)审批决定。通过审核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
(四)信息公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由业务系统自动关联记录在相应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
(一)信息推送。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机关的承办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撤销决定书和企业相关信息推送给该企业登记机关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
(二)拟办审核。由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撤销行政决定,提出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意见并审核。
(三)审批决定。审核通过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应当作出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四)信息公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由业务系统自动关联记录在相应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予以公示。
(一)拟办审核。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执法办案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后,须根据企业受到行政处罚实际情况和现有信息,判断企业是否满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条件。对因承办本机关登记的企业行政处罚案件而触发企业满足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条件的办案人员,须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提出拟列入意见,并报本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
(二)审批决定。审核通过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应作出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三)信息公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由业务系统自动关联记录在相应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公示。
第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四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事由、时限相同且拟列入企业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附加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依法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及其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移出管理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一)提出申请。企业经纠正违法行为后,可以向本企业登记机关的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受理审核。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的,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受理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交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
(三)审批决定。审核通过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应作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四)信息公示。作出移出决定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
(一)《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携带营业执照原件供查验。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携带身份证原件供查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到场,经同意由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并携带身份证原件供查验,同时应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四)企业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因逾期年报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须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后向社会公示,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因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补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更正错误信息后向社会公示,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提交变更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或通过原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
企业因多种违法情形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分别提交已纠正不同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工商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企业应当对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发布公告。自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5年届满前60日,由福建工商一体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拟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发布公告,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间,涉及相关企业的反映和投诉举报直接由该企业登记机关企业( 信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
“拟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公告”,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公告事由、受理途径、公告部门、公告日期等事项。
(三)审批决定。审核通过后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应当作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
(四)信息公示。作出移出决定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在办理所登记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中,需要查实企业申请移出有关情况的,可以自行组织核查,也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开展核查。
第二十三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因住所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移出决定,在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或征询原登记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异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齐全,予以受理的,向企业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材料不全,不予受理的,向企业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受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审批表》,经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核实结果以《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中予以更正。未发现错误的,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异议核实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填写《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本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移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更正。
第五章 运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监督管理。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予查处的,由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后,因具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依法应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不再列入,但应记录在案,在企业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时,应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
(一)列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依法依规进行清理整顿。
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整治、大数据分析、投诉举报以及转办交办信息中,发现因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责令有关企业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依法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注册新公司、办理备案业务等方面进行限制。除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外,暂缓办理企业相关事项的登记、备案。
(五)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不予公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或“诚信市场”。
(六)不予授予或推荐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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