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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药管理条例

2013-07-31     点击:3209次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九章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七章      
 
    第四十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18号令发布实施的《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交通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2001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2001年4月23日发布)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可以设立网点经营农药。农药经营网点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和农药经营网点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使用下列农药: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二)农药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三)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四)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五)假农药、劣质农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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