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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兽药管理条例

2013-07-31     点击:3499次

 

 

 兽药管理条例
 
   (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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