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兽药管理条例
2013-07-31 点击:3499次
兽药管理条例
(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