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产品质量法
2013-07-31 点击:3732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大会通过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仿造产地,不得仿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仿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